古代公證始於何時?

公證,按照字面上的解釋,就是由國家作證的意思。公證的手續一般由當事人先提出申請,由國家公證機關調查取證後,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或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、合法性。也就是說人們在涉及到民事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時,可以向國家公證機關申請並予以確認,這確認的證明文書具有法律效力,能起到有力的證據作用。

我國公證制度的建立,許多人認為應以1935年國民黨南京政府公佈的《公證暫行規則》為肇源。這樣就距離世界上公認的公證創始日期晚了2000餘年。但是,也有不少人認為,國民黨南京政府以司法院名義公佈的公證規則,是舊中國正式公佈的公證法規,這並不能說明在此以前,我國還不存在公證制度。有學者認為,我國在春秋戰國時期已廣泛實行券書,而券書就是一種法律行為。相當於後來的契約合同之類,如涉詞訟,可作為官吏斷案的依據。這些券書由官府所設置的官吏制發,有的還由官府存檔備查。《左傳。文公六年》載:「董逋逃,由質要。」杜預註:「由,用也;質要,券契也。」孔穎達疏:「謂爭財之獄,由券契正定之也」。又據《周禮。秋官。士師》載:「士師之職,掌國之五禁之法,以左右刑罰,……凡以財獄訟者,正之以傅別、約劑。」「傅別」即合同,「約劑」即券書契約。以上兩條引文的意思就是說:「凡因財貨而涉訟者,根據其契約合同與券書來裁決。」

《周禮。秋官。司約》載:「司約,掌邦國及萬民之約劑……凡大約劑,書於宗彝;小約劑,書於丹圖。若有訟者,則珥而辟藏,其不信者服墨刑。」所謂「司約」指掌管約書之官,「治民之約」指處理人民徵稅、遷移、買賣、賒欠、和解等約書;所有大小約書都由司約保存,如有爭訟則開府庫取視所藏之約書,違約者將處以墨刑。以上的券書既為官府所制發,又能在法律上證實其真實性和合理性,因而已經含有「公證」之意。在客觀上起到了公證的作用。秦漢兩朝,「傅別」、「約劑」改稱「券書」或「書契」,如東漢鄭玄在註釋《周禮。秋官。士師》時說:「若今時市買,為券書以別之,各得其一,訟則按券以正之。」漢代在市場上作交易仍然以「券書」為買賣關係成立的合法根據以及買賣不成可能引起訟訴的有效證據。在漢代,全國各重要城市都由官府派員管理貿易市場,制發券書。因此券書在秦漢仍然具有公證作用。

秦漢時期,以「券書」作為合法根據的買賣的主要內容是土地和奴婢,到了唐代以「券書」為根據的買賣內容有了擴大,而且在法律上開始明文加以保護。券書已改稱為「契券」或「文契」。《唐律疏議。雜律》載:「諸買奴婢、馬、牛、駝騾、驢,已過價,不立市券,過三日笞三十,賣青,減一等。立券之後,有舊病三日內聽悔,無病欺者市如法,違者笞四十。即賣買已訖,而市司不時過券者,一日笞三十,一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」這說明唐代已由官府強制性立券,以保障買賣奴婢、馬牛等納入法律管轄範圍之內,違者要受法律制裁。而市司不及時為之券書者,也要受到笞杖之刑。

官府制發這種文契的目的,雖然在於徵稅,以擴充國庫之需。但同時卻也起到了公證的作用。

五代以後,券書的公證作用進一步擴大,例如遺產繼承等等,相傳宋太祖趙匡胤「陳橋兵變」,逼後周恭帝柴宗訓退位,為籠絡人心,頒發柴氏所謂「丹券鐵書」,實質上就是公證文書。宋代《名公書判清明集》卷五載:「諸財產無承分人,願遺囑與內外緦麻以上章者,聽自陳,官給公憑。」又據《後村先生大全集》卷一九三《書判》載:遺囑必須「經官印押,出執為照」。這與現代遺囑公證幾乎沒有差別。宋代田宅買賣必須「立券報官」,交納契稅。官府則在契券上加蓋公印,稱之為「稅契」。宋代鄭克在《折獄龜鑒》的按語裡說:「爭田之訟,稅籍可以為證,分財之訟,丁籍可以為證」。

說明這種稅契既有官府蓋印,當然也就起到了公證作用。

宋代以後的元、明、清的律例也對這種稅契作了明文保護的規定:如果典賣田宅不交契稅,可以刑罰制裁,並追回典賣原價,一半入官府,一半獎給告發人。《大清律例》則明確規定「凡典賣田宅不稅契者,笞五十,契內田宅價錢一半入官」。

但是,無論是「傅別」、「約劑」、「券書」、「文契」,還是「稅契」,「

它們公證的範圍較小,只適合用於買賣、遺囑等數項法律行為,尚沒有形成嚴格、系統和完整的制度。正確地說,我國的公證雖然起源於春秋戰國時期,卻發展過程緩慢,在漫長的封建社會中一直保持著自己獨特的形式,一直過了2000多年,才開始出現了正式的公證法規。

(季平)

《千古之謎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