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十三卦 剝 山地剝 艮上坤下

「剝」:不利有攸往。

《彖》曰:「剝」,剝也,柔變剛也。「不利有攸往」,小人長也。順而止之,觀象也。

見可而後動。

君子尚消息盈虛,天行也。

《象》曰:山附於地,「剝」;上以厚下安宅。

身安而民與之,則「剝」者自衰,不與之校也。

初六:剝床以足,蔑;貞凶。

《象》曰:「剝床以足」,以滅下也。

六二:剝床以辨,蔑;貞凶。

《象》曰:「剝床以辨」,未有與也。

陽在上,故君子以上三爻為己。載己者1,床也,故下為床2。陰之長,猶水之溢也,故曰「蔑」。「辨」,足之上也,床與足之間,故曰「辨」。君子之於小人,不疾其有邱山之惡,而幸其有毫髮之善,「剝床以足」,且及其「辨」矣,猶未直以為凶也,曰「蔑,貞」而後「凶」。小人之於正也,絕蔑無餘,而後「凶」可必也;若猶有餘,則君子自其「余」而懷之矣,故曰「剝床以辨,未有與也」。小人之為惡也,有人與之然後自信以果。方其未有與也,則其愧而未果之際也。

【校注】 1為己,載己:原文與《蘇氏易傳》均作「已」,均屬刻印之誤。 2下為床:《蘇氏易傳》作「下為剝床」,誤。

六三:剝之,無咎。

《象》曰:「剝之無咎」,失上下也。

王弼曰:「群陰剝陽,己獨協焉1,雖處於剝,可以無咎。」「上下各有二陰,應陽則失上下也。」

【校注】 1己獨協焉:原文與《蘇氏易傳》均作「已獨協焉」,均屬刻印之誤。《周易正義》所載王弼原注為「我獨協焉」,從而改之。

六四:剝床以膚,凶。

《象》曰:「剝床以膚」,切近災也。

「剝床以膚」,始及己矣1,雖欲懷之而不可得矣,故直曰「凶」。

【校注】 1始及己矣:原文與《蘇氏易傳》均作「已」,均屬刻印之誤。

六五:貫魚,以宮人寵,無不利。

《象》曰:「以宮人寵」,終無尤也。

「觀」之世幾於「剝」矣,而言不及小人者,其主陽也;六五,「剝」之主,凡「剝」者,皆其類也。聖人不能使之無寵於其類,故擇其害之淺者許之。四以下,「貫魚」之象也。自上及下,施寵均也。夫寵均,則勢分;勢分,則害淺矣。以宮人之寵寵之,不及以政也。不及以政,豈惟自安,亦以安之,故「無不利」。聖人之教人也,容其或有而去其太甚,庶幾從之。如責之以必無,則彼有不從而已矣。

上九:碩果不食,君子得輿,小人剝廬。

《象》曰:「君子得輿」,民所載也;「小人剝廬」,終不可用也。

「果」,未有不見食者也;「碩」而不見食,必不可食者也。智者去之,愚者眷焉。上九之失民久矣,五陰之勢足以轢而取之,然且獨存於上者,彼特存我以為名爾,與之合則存,不與之合則亡,君子以為是不可食之果也,而亟去之。彼得志於上,必食其下,故君子去其上而出其下,可以得民。載於下謂之「輿」,庇於上謂之「廬」。「廬」者,既剝之餘也,豈可復用哉!

《東坡易傳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