從上述檔案四、檔案五所記可知,謝清高最初貸出本銀一百五十圓,計重一百零八兩給葡商事在乾隆五十八年(1793)。借銀是為從事布匹生意。其時應為謝清高最後一次出海之前。雙方起初達成的協議的內容今已無從得知。
謝清高貸出本銀後多次討還,但不能歸還。當時謝清高還是一位在番舶上出苦力、年年出海的水手,估計當時只能利用出海歸來在澳門稍住、等待下海出航之際向葡商討還本息。
謝清高於三十一歲時,即乾隆六十年(1795)雙目失明,不能再出海。據上述檔案三記載,謝清高雙目失明以後,在借方經年不能還本,貸方屢討無效的情況下,雙方重新商定葡商每年納息二分,即全年收息三十圓。這個新協定對於借方來說,意味著只要每年支付二分利息,就可永久佔有使用其原貸資本一百五十圓銀元。而對於貸方來,在對方還貸無望的情況之,以對方承認債務為前提,每年坐收二分高利也不失為一種有利的安排。
從現存資料看,葡商在起初向謝清高借貸時,以及後來許諾每年付息二分時,可能並未提交實質財產作為抵押,而且當時雙方很可能未簽署書面借約。這種借貸方式常見於民間,用於雙方熟知底細的熟人親朋之間。可見貸方謝清高與欠方葡商之間的關係非常密切。貸方葡商在借款時未提交自己的財產作為抵押並不等於無抵押。在這種情況下,葡商抵押的實際上是自己的信用。
據上述檔案一,嘉慶四年(1799)葡商停止向謝清高納息。如果我們推定葡商在謝清高失明那年開始納息二分,至嘉慶三年共納息四年。借方不復納息之後,其信用也隨之破滅。謝清高採取行動保護自己的利益。經過兩年追討,於嘉慶六年(1801)貸欠雙方協議,欠方親筆以葡文寫下兩張借據,將自己位於「紅窗門」的鋪面作為向謝清高借款的抵押。借據規定如到期不能付還本息,其「紅窗門」鋪面任由謝清高收租抵息。該鋪面每年租銀二十四圓,較原議的二分息少了六圓。但鋪面出租,租銀收入可靠。此次協議的「番紙」契約,即葡文欠單二張,曾經「夷目」畫押。
但這二份番紙契議並未能保障謝清高作為貸方索本取利的權力。協議簽訂後,欠方葡商之叔,即謝清高的葡人房東安哆呢·囉吵恃強不許謝清高按協議收租抵息。謝清高曾邀地保和通事向吵論理,吵雖然無言以對,但謝清高收取「紅窗門」屋租的事並未解決。
謝清高遂將此事諸於「夷目」委嚟哆處。前已提及,《澳門記略》中提到,澳門葡萄牙人「其小事則由判事官量予鞭責」。謝清高口述的《海錄》在記葡萄牙海外殖民地時亦提到,「威伊哆,掌理民間雜事」。澳葡執掌刑名諸事的夷目每數年一更。借方親筆寫下借據在嘉慶六年,澳葡理事官司見證「番約」,在約書上簽押的時間應相距不遠,而 吵阻止謝清高收取「紅窗門」鋪租亦應在此年,故糾紛發生時在任的理事官應當就是親自在上述「番紙」協議上「花押」的那位葡官。但他卻不受理此事,反要盲清向「總夷官」即「兵頭」(今稱澳督)投訴。(註:是時在位之「兵頭」為Caetano de Sousa Pereira。)
吵強行阻止謝清高收取已被抵押的鋪屋租銀的原因,不外抵押簽約人其侄不具有該鋪屋的全部處置權,或吵不願其家庭不動產落入中國人手中。但此鋪屋抵押合約業經葡方專理司法之官委嚟哆畫押,已具法律效力。委嚟哆按責須秉公受理,不能推卸責任。鋪屋抵押人葡商即便只擁有部分處置權,委嚟哆亦應保證其履行部分產權的處置權。
謝清高貸出的是他畢生積蓄。本利無收使他在經濟上陷入窘迫,以至於無力支付請人書寫向「總夷官」起訴的葡文狀紙所需的十枚銀元的費用。他在清地方官府公堂自述同委嚟哆此事的情況時說,「屢同通事投告夷目,奈其徇庇,推卻不理,反遭辱罵」。在這種情況下,謝清高考慮向清地方官府起訴。